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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 稱: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二 節 結婚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一) -結婚年齡)男未滿十八歲者,女未滿十六歲者,不得結婚。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二) -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)未成年人結婚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(結婚之形式要件)結婚,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。與左列親屬,不得結婚︰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亦適用之。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亦適用之。(結婚之實質要件 (四) -須無監護關係)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結婚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五) -須非重婚)有配偶者,不得重婚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。(刪除)(刪除)(結婚之無效)結婚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。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。(結婚之撤銷 (一) -未達結婚年齡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(結婚之撤銷 (二) -未得同意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結婚後已逾一年,或已懷胎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(結婚之撤銷 (三) -有監護關係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結婚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(刪除)(刪除)(刪除)(結婚之撤銷 (六) -不能人道)當事人之一方,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(結婚之撤銷 (七) -精神不健全)當事人之一方,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,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(結婚之撤銷 (八) -因被詐欺或脅迫)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,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,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(撤銷之不溯及效力)結婚撤銷之效力,不溯及既往。(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)當事人之一方,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,得向他方請求賠償。但他方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。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,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。第一千零五十五條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,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。民法規定的很清楚,參考看看吧
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一) -結婚年齡)男未滿十八歲者,女未滿十六歲者,不得結婚。
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二) -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)未成年人結婚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(結婚之形式要件)結婚,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。
與左列親屬,不得結婚︰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亦適用之。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亦適用之。
(結婚之實質要件 (四) -須無監護關係)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結婚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(結婚之實質要件 (五) -須非重婚)有配偶者,不得重婚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。
(刪除)
(結婚之無效)結婚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。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。
(結婚之撤銷 (一) -未達結婚年齡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(結婚之撤銷 (二) -未得同意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結婚後已逾一年,或已懷胎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(結婚之撤銷 (三) -有監護關係)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結婚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(結婚之撤銷 (六) -不能人道)當事人之一方,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。
(結婚之撤銷 (七) -精神不健全)當事人之一方,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,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
(結婚之撤銷 (八) -因被詐欺或脅迫)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,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,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
(撤銷之不溯及效力)結婚撤銷之效力,不溯及既往。
(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)當事人之一方,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,得向他方請求賠償。但他方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。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,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。第一千零五十五條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,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。
民法規定的很清楚,參考看看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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